根据为贯彻落实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面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改为登记备案管理。
1、关于养老机构法人登记工作
(一)拟设立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的,由申请人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依法向所在设区市或县(市、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所在地民政养老服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养老服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主动向举办者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告知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举办条件及相关流程。
(二)拟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养老机构,其登记名称行业表述可以为“养老院”“颐养院”“安养院”“养护院”“老年公寓”等,业务(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机构养老服务”。民政养老服务部门要及时与市场监督管理企业登记部门做好信息互通,及时了解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登记的养老机构基本情况。
(三)拟设立公办公营养老机构且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暂行条例》规定的,可以向编制部门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2、关于养老机构备案工作
(一)养老机构法人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所在设区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进行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 填写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内容和流程图详见附件。备案材料将作为养老机构享受政府相关扶持政策和进行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
(二)各设区市或县(市、区)民政养老服务部门负责接受养老机构备案并承担具体工作。在接待举办者政策咨询时应当告知其备案要求,提供备案材料样张及网上下载渠道,引导其提早做好备案相关工作。举办者应于登记完成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民政养老服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民政养老服务部门应在接受备案材料 5 个工作日内, 对举办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开展现场检查指导。在备案材料检查时,要重点核查备案信息是否符合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如备案材料齐全无误,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备案回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 以及本地区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和养老机构相关标准清单;对于备案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全材料后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各地民政养老服务部门在获知本辖区经营性养老机构登记信息后, 应主动告知其备案要求,督促引导其办理备案手续。对于登记后 30 日内未进行备案的养老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应主动上门进行现场指导,提醒其尽快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