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不满十五分之一公顷(一亩)的县(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2)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一亩)以上的县(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