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农业设施是指本市范围内依法取得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设施,包括:标准化钢架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钢结构立架等作物栽培设施;
规模化养殖场的畜禽舍;水产养殖生产设施;农产品质量监测房、分拣房、冷库、烘干房、库房、晒场等附属配套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