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市应急管理局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宿迁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 ||
索引号 | 016181272/2023-00243 | 分类 | 应急管理 安全生产监管 通知 |
发布机构 | 市应急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
文号 | 宿应急发〔2023〕42号 | 关键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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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 | 长期有效 |
市应急管理局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宿迁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应急管理局、司法局,市各功能区应急管理部门、司法局(所):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行政执法专业力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宿迁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应急管理局
宿迁市司法局
2023年5月4日
宿迁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专业力量建设,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应急管理部、司法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应急〔2021〕93号)和省应急管理厅、省司法厅《江苏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苏应急〔2022〕1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以下简称技术检查员),是指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聘用的,为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技术检查员分为专职技术检查员和兼职技术检查员两类。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以下简称社会监督员),是指通过推荐或者邀请方式聘任的,对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聘用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及监督保障和日常管理适用本工作制度。
第五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市本级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使用、培训和考核等工作。
各县(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辖区内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工作制度,负责辖区内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使用、培训和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技术检查员
第六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结合本市实际,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市本级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各县(区)结合辖区内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状况、执法管辖企业数量、重点检查企业类型、执法难度、执法能力水平等因素,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应当包括专职、兼职技术检查员的数量,以及专业需求、聘用方式、培训考核、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七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发布招聘公告,明确招聘岗位、应聘条件、聘用方式、时间安排等事项。
对于从业时间较长、实践经验丰富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考核方式聘用。采取考核方式聘用的,还应当明确考核的内容、要求、程序等事项。
第八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通过考试的方式聘用:
(一)遵纪守法、政治坚定,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在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领域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或实践经验,具备一定的文字能力;
(三)具有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相关专业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在相关行业从业5年以上;或者具有相关行业领域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级(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职业资格;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五)满足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中,从事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相关行业领域工作满10年、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副高技术(含高级技师)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中级及以上)的(年龄限制可放宽至65周岁),可以通过考核的方式聘用为专职技术检查员。
第九条 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由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笔试重点考核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政执法以及招聘岗位相关专业知识等内容,面试主要测试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考试总成绩由笔试和面试成绩按比例折算,原则上笔试成绩不低于总成绩的60%。
采取考核的办法招聘的,可以通过面试的方式进行。
根据考试考核成绩,按照职位招聘人数1∶1的比例确定拟聘用人员,经体检、考察合格,确定正式聘用人员。考试至考察结束各环节入围后主动放弃或体检、政审不合格的,按分数高低依次递补。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者采取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方式,聘用专职技术检查员。有关合同应当明确技术检查员的岗位职责、权利义务、薪酬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等内容。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从本地区应急管理专家库或者经有关方面推荐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用兼职技术检查员。聘用为兼职技术检查员的,须经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
兼职技术检查员一般应当具有副高以上的技术职称,或者中级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聘用技术检查员情况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并在本部门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为技术检查员:
(一)受过党纪政务处分、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三)有严重个人失信行为记录的;
(四)与原用工单位无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存在劳动纠纷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技术检查员工作的情形。
聘用为兼职技术检查员的,不受前款第(四)项的限制。
第十四条 技术检查员按照应急管理部门安排,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一)开展现场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二)参与事故调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技术审查,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三)参与行政案件研究讨论,送达执法文书,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指导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
(五)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和其他任务。
技术检查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重点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复查,并在有关调查取证、技术审查中提供专业性的意见。
技术检查员在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出示技术检查员工作证,根据应急管理部门的授权,依托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参加执法检查工作,可以在有关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技术审查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
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统筹调用辖区内的技术检查员协助执法检查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技术检查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独立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的工作。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检查员进行入职培训,经入职培训考试合格,由应急管理部门颁发技术检查员工作证。专职技术检查员入职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兼职技术检查员入职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培训内容包括应急管理专业知识和通用行政执法知识。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技术检查员统一工作服装,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技术装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相关保险,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八条 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检查员的教育、管理和日常监督,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技术检查员应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规定统一管理,开展日常培训、定期轮训,并参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考核方式进行专项考核、年度考核。
第三章 社会监督员
第十九条 社会监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法律法规和应急管理部门职能,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较强法治意识;
(二)热心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代表性;
(三)善于调查研究,能够联系实际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发挥监督作用;
(四)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善于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
(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
第二十条 社会监督员可以从符合条件、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人士中,通过推荐或者邀请的方式聘任。
通过推荐方式聘任社会监督员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商请有关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企业提出推荐人员名单,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颁发社会监督员工作证。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或者其他人士担任社会监督员的,经征求本级人大、政协以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应急管理部门向有关人士发出邀请,经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颁发社会监督员工作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监督员主要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
(一)认真学习并遵守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监督水平;
(二)监督应急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履职尽责、依法行政和遵纪守法等情况,并提出意见、建议;
(三)反映社会公众对应急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
(四)积极向社会各界宣传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职责、制度等,加强执法队伍与社会公众的沟通联系,争取社会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五)提供有关应急管理方面非法违法行为和风险隐患的问题线索;
(六)其他有关执法监督事项。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社会监督员反映的批评、意见、建议和提供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重大执法事项,可以邀请社会监督员现场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社会监督员的工作联系机制,定期通报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开展工作交流,并为社会监督员开展执法监督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三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依法予以保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检查员的岗位特点、专业能力、技术职称、任职经历等因素,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专职技术检查员的薪酬待遇,并在有关合同中予以明确。
兼职技术检查员可以根据兼职岗位特点、工作内容和工作量给予相应的补助。
社会监督员工作属于公益事业,原则上不发放报酬。
第二十四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的聘用期限,根据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和本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兼职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期限为3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续聘。
第二十五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辖区内聘用、聘任的需要申领工作证的人员信息,统一报省应急管理厅颁发证件。
第二十六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在聘用、聘任期限内,因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胜任工作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或者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解聘。兼职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期限届满后不再续聘的,自动解聘。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解聘人员及解聘原因等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予以公示。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被解聘的,应当将工作证件、防护装备、技术装备、工作服装等交回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警示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一)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在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致使未能正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对执法对象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擅自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工作证件的;
(六)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有关执法工作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
(七)解聘后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
(八)有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处理。
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介入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权机关要求对有关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等问题,组织研究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作为有权机关认定责任的参考。
第二十九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遭受不实投诉、诬告以及诽谤、侮辱,经调查认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