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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关于印发

宿迁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5〕1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有效控制地面沉降,保护地面建筑物和基础设施,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含宿迁经济开发区、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各县区工业园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地下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污染和损害地下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与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地下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地下水资源和防治地质灾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地下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地下水资源科学勘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承受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用水。

第八条全市地下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区)地下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开采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可开发利用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新建大量取用地下水的项目。

第三章地下水资源节约

第十一条地下水用水户应当增加节水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降低万元产值用水量。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禁止增加用水计划,禁止新建地下水自备取用水设施。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方可取水。

第十三条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节水示范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尽可能不采用地下水作灌溉水源,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第四章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资源的无序开采,有效预防因地下水过量开采而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十六条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取水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本办法颁布前,已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用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1.农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2.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3.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二十条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规定的程序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取水许可申请书;

2.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3.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取水许可申请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申请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供水管网已到达的地区;

2.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

3.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4.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5.法律规定的其它不宜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因工程施工需临时取水,建设施工现场无供水管线的,可办理临时取水申请手续。

第二十三条确需开凿深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申请,并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取水单位在取用地下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凿井。凿井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方可启用。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取用水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对所有取用水申请,包括完成现场查勘、水资源论证报告评审等相关工作内容应在30个工作日办结。对在宿迁经济开发区、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各县(区)工业园区内的取用水申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办结。

第六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下达区域内地下水开采计划,并下达至各用水户,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并按季度填报取用水报表。

第二十七条用水户应当在取水口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该设施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现有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应当更换并采用新型取水计量设施,提高取水计量精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八条农村地区因改水增加取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宿迁经济开发区、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各县(区)工业园区内供水管网未到达的地区因生产需要增加取水量的,用水户应当提出调整用水量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应缴纳水资源费。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一定期间内暂缓征收或者减征水资源费的,规定期满后应当补交或者开始交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1.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2.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3.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4.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用水计划的,不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宿迁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对深水井进行封填:

1.人民政府划定的地下水超采区;

2.由于地下水过量开采,已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区域;

3.各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区供水主管网到达的区域;

4.根据地下水资源监测、评价成果,确需压缩开采量的区域;

5.引起地下水水质污染的取水井;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区域。

应封填的深水井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各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负责,应先制定封填计划,向社会公示,按计划分步实施。

按计划实施封填的深水井,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足额征收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后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收回水源井牌,并将深水井填实,封填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申请手续的适用本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凿井施工单位必须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资质证明,通过审查的施工单位才可以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凿井施工。凿井建设单位必须出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凿井施工单位才可以施工建设。井成后,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可以投入使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凿井的,没收施工单位凿井机具,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委托施工单位开凿深井的用水户,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用水户自费封填已凿深井。

第三十四条根据各级人民政府的地下水源井封填计划,未在封井期限内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的《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宿政发〔2004〕80号)同时废止。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