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
宿迁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2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宿迁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有效防控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农村集体聚餐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在农村(包括城乡结合部),因婚丧嫁娶、乔迁祝寿等事宜在餐饮服务单位之外的场所,以下列方式自发组织的50人以上(含50人)参加的群体性聚餐活动:
(一)举办者自己加工制作的;
(二)应举办者要求,由举办者采购或者提供食材原料,承办者上门提供加工制作服务的;
(三)举办者和承办者约定,由承办者采购食材原料,并提供加工制作服务的。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是指组织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个人、家庭、团体、单位等。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的承办者,是指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提供餐饮加工制作服务的餐饮服务单位、农村流动厨师、农村流动餐车、专业服务团队等。
第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食品安全。
鼓励举办者和承办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
鼓励举办者和承办者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负责组织协调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属地管理、部门协作、行业自律、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约用餐,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制度,做好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报告和处置工作,完善从业人员档案管理,组织开展宣传培训,推动形成文明健康餐饮风尚。
园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加强业务指导,明确食品采购和贮存、加工制作过程控制、加工制作人员健康管理等基本要求,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承办者及加工制作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工作,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置食源性疾病事件。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医疗机构做好食物中毒救治和相关信息报告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农村集体聚餐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管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收集、登记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活动信息,指导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落实食品安全注意事项等工作。
第七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承办者应当组织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每年进行健康体检,不得雇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承办者应当在集体聚餐举办前(丧事聚餐于当日、其他聚餐提前48小时),向集体聚餐举办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告知下列信息:
(一)举办时间、地点及预期参加人数;
(二)承办者及加工制作人员基本信息;
(三)餐饮具来源和消毒方式;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农村集体聚餐是举办者自己加工制作的,举办者应当在集体聚餐举办前,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告知以上信息。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的告知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其说明食品安全事项,提示食品安全风险。
村(居)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信息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相关人员对农村集体聚餐进行指导,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劝诫其更换承办者或者停办聚餐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收集、整理农村集体聚餐活动资料并建立档案,公示承办者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采购符合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留存购货凭证,能够提供明确来源信息。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加工制作和用餐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设置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并保持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聚餐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配备与贮存、运输、装卸和加工制作食品及原料要求相适应的容器、工具、餐厨具及消毒设施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
厨具、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分类分开摆放和使用,保持清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和一次性餐饮具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应当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当分类清洗。热食类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应当及时冷藏。原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食品应当分开存放。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禁止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
第十六条 聚餐人数在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成品进行留样。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设立农村集体聚餐相对固定的操办场所,并配备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基本设施设备。
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操办场所,鼓励证照齐全、具有一定管理水平的餐饮服务单位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十八条 倡导从俭聚餐,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按照实际需要采购和加工制作食品,避免浪费。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集体聚餐纳入本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农村集体聚餐人员一旦出现疑似食物中毒症状及其他突发性食品安全事件的,举办者、承办者应当立即协助患者就医,同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人员立即赶赴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依法处置,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条 造成农村集体聚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病的,举办者、承办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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