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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宿迁市市设权力清单的通知
索引号 00000001/2021-00085 分类 重点工作   其他    通知
发布机构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21-03-15
文号 宿政办发〔2021〕5号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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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宿迁市市设权力清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设权力清单》已经市政府五届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依照清单行使权力。清单具有刚性约束力,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市设权力清单,遵循“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要求,正确行使行政权力。

二、清单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我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

章的颁布、修订、废止以及部门职能调整变化情况,对市设权力实行动态调整,完善权力清单制度体系。

三、加强权力运行监督监管。各级各部门要加强权力运行监管,明确责任主体及责任内容,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切实做到权责一致。

附件:宿迁市市设权力清单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315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宿迁市市设权力清单

序号

部门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和内容

市级

县级

1

住房城乡

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相关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交至专有账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相关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立的专有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相关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交至专有账户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2

住房城乡

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报送承接查验结果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交付之前,应当将承接查验结果等相关资料报送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报送承接查验结果等相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3

住房城乡

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减少专业人员数量和物业服务面积,物业服务的质量、等级达不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减少专业人员数量和物业服务面积,物业服务的质量达不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减少专业人员数量和物业服务面积,物业服务的质量、等级达不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4

住房城乡

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公共收益和预收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存入银行专用账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共收益和预收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存入物业服务企业开立的银行专用账户。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公共收益和预收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存入银行专用账户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5

住房城乡

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时,应当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五的标准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在物业交付使用时向业主收取。对分期开发的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期交存。配置电梯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二的标准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
第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6

住房城乡

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将未处理达标的医疗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污水进行消毒处理,达标后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将未处理达标的医疗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7

住房城乡

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未将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水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有关的管理规定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未将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水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8

住房城乡

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构)筑物爆破、拆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或者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四条  气象预报风力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下列施工或者作业:(一)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拆除;(二)道路施工中的灰土混合搅拌;(三)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粉状土方回填。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构)筑物爆破、拆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或者作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9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未以公益性广告进行覆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出现空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进行覆盖,若进行招商,其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性广告同时发布,但只能位于公益性广告下方,且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未以公益性广告进行覆盖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10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许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  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许可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11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标注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编号、设置者和设置期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证上载明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限和效果图进行设置,并在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编号、设置者和设置期限。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标注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编号、设置者和设置期限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12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或者超过设置期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变更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确需变更的,由被许可人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管理部门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要求设置,设置期限应当与许可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者应当在设置期满后立即将其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变更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或者超过设置期限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中小型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施且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13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或者以出租、出借、倒卖等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以出租、出借、倒卖等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涂改或者以出租、出借、倒卖等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由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

罚款

14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设计要求设置店招标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在沿街和道路两侧设置店招标牌的,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设置,并在设置完成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设计要求设置店招标牌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备案,逾期仍未备案的,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失信行为进行处理。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15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店招标牌出现残缺破损、污浊明显、安全隐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店招标牌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用字规范,牢固安全。店招标牌出现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画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店招标牌出现残缺破损、污浊明显、安全隐患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16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擅自降低绿地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不得因改建、扩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设施降低绿地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擅自降低绿地率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17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绿地养护实施单位未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实施单位和养护人员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绿地养护实施单位未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18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19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20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21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绿地内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在绿地内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该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22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十一)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23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地下设施上缘未按标准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地下设施上缘未按标准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24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敷设管线距树干外缘未达到规范要求距离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敷设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供热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敷设管线距树干外缘未达到规范要求距离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敷设,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25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易滑落的物品的,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相关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一)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易滑落的物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易滑落的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26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居室内向外抛掷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秩序的不文明行为:(三)从居室内向外抛掷垃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从居室内向外抛掷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27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清理所携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饲养犬只等宠物活动中的不文明行为:(四)未及时清理所携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及时清理所携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28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街道两侧、居民小区、公园广场以及绿化带内焚烧祭祀物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丧葬祭扫活动中的不文明行为:(二)在城市街道两侧、居民小区、公园广场以及绿化带内焚烧祭祀物品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街道两侧、居民小区、公园广场以及绿化带内焚烧祭祀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29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气象预报风力达到五级以上不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拆除施工或者作业的;不停止道路施工中的灰土混合搅拌施工或作业的;不停止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粉状土方回填施工或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四条  气象预报风力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下列施工或者作业:(一)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拆除;(二)道路施工中的灰土混合搅拌;(三)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粉状土方回填。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构)筑物爆破、拆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或者作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五条  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30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31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全程采取喷水、洒水等湿法作业,并硬化渣土清运道路、出入口道路、物料堆放和车辆清洗等场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32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33

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确需延长的,办理延期手续后可以延长六个月。延长期满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申请。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方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按照原标准进行恢复,并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占用方不具备恢复能力的,应当缴纳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恢复。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临时占用期满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34

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乡镇建成区内的水利建设工程施工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条城市、乡镇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范要求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密闭围挡或者围墙;(二)对裸露的地面、堆放的砂石、开挖和回填的土方、尚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废弃物料等,覆盖防尘布或者符合环保要求的密目式防尘网;施工工艺和技术规范要求裸露的地面除外;(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或者设置车辆冲洗设备、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清洁;(四)施工工地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五)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对搅拌场点采取封闭、喷雾等防尘抑尘措施;(六)土方工程在非雨雪天作业时,在作业面周围采取空中喷雾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35

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古黄河、西民便河堤顶和迎水坡种植农作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古黄河、西民便河的堤顶和河道迎水坡上不得种植农作物;河堤位置未能确定的,距设计最高水位线十米以内的河道迎水坡上不得种植农作物。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古黄河、西民便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堤顶和河道迎水坡上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36

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停车、利用车辆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从事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不按箭头指向停放以及压占两个以上停车泊位,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利用车辆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从事经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罚款。

罚款

罚款

37

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犬只外出未使用束引带牵领,或者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携带犬只出户时未使用束引带牵领,或者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罚款

罚款

38

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宠物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放任宠物恐吓、伤害他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饲养宠物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放任宠物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
处罚

治安管理
处罚

39

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超出规定的限养数量饲养宠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超出规定的限养数量饲养宠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40

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内吸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内吸烟的,由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41

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单位和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企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单位和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企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或者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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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内从事围网养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五)在河道内从事围网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43

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等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内吸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内吸烟的,由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44

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45

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气象预报风力达到五级以上时,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或者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四条  气象预报风力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下列施工或者作业:(一)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拆除;(二)道路施工中的灰土混合搅拌;(三)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粉状土方回填。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构)筑物爆破、拆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或者作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46

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港口、码头、火车站、建设工地等场所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单位或企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港口、码头、火车站、建设工地等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保持道路清洁;(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进行完全覆盖;(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在装卸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五)对废弃物料的临时堆场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抑尘措施。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单位和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企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或者停业整顿。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47

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国道省道运输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国道省道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