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级别: 市级 | 发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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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日期:2025-07-31 | 截止日期: |
各县(区)卫生健康局,经开区政法和社会事业局、湖滨新区卫生健康医保局、苏宿园区劳动保障和社会事业局、洋河新区社会事业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规范我市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增强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意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宿迁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此页无正文)
宿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务人员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护士条例》《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内开展执业活动的医师、护士、药师、技师等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卫生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指南、操作规范以及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等行为。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市直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区、功能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共分为1分、2分、3分、4分、6分、8分、12分七个档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病历资料不符合病历书写管理相关规定的;
(二)护士无恰当理由未及时执行医嘱,未造成后果的;
(三)药师未对处方进行合法性、规范性、适宜性审核发药,未造成后果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不按规定登记门诊日志、手术登记本、检查登记本、检验登记本等的;
(二)未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原则(不含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抗肿瘤药品、已通过院级超说明书用药备案的药品),未造成后果的;
(三)具有处方资格的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造成后果的;
(四)医师未按规定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抗肿瘤药品,未造成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
(六)未按规定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
(七)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医疗事故、重大医疗纠纷、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假药、劣药、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食源性疾病的,或者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报告而未报告,未造成后果的;
(八)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的;
(九)在执行医嘱过程中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本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或限于设备、技术条件不能开展相关诊疗活动,未按规定告知病人转诊的;
(十一)违反规定使用医用耗材,使用过期药品,未造成后果的;
(十二)未严格执行临床用血管理制度和临床用血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制度的;
(十三)在医疗卫生机构的住院病历质量评价中,病历存在重大瑕疵,被评判为丙级病历的主要负责人员;
(十四)将手机带入手术间内使用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开具药品处方或者开具空白处方的,或使用处方开具非特殊治疗食品、保健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等的;
(三)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越级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因紧急抢救危急重症患者需要的除外);
(四)乡村医生违反规定擅自使用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五)未按照注册(备案)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
(六)执业助理医师违规单独从事临床执业活动的;
(七)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八)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医师、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人员不具备相应条件的;
(九)对个人印鉴、工号、账号等医疗身份标识未做到专人专用,或冒用,盗用他人印鉴、工号、账号等身份标识的;
(十)违反规定参与医用耗材、设备、器械、药品等采购销售,未造成后果的;
(十一)违反医疗质量安全、医院感染控制等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未造成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后果的;
(十二)在对患者或者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未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的,未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或者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未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的;
(十三)不按规定开展实习人员指导,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发生四级医疗事故,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轻微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按规定取得从事放射诊疗、感染控制、血液透析、母婴保健等特殊岗位培训合格证明擅自独立上岗的;
(二)未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批准,擅自开展会诊活动的;
(三)利用患者的处方、记账单为自己或他人开药、检查、治疗的;
(四)互联网诊疗中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处方的;
(五)药师未对处方进行合法性、规范性、适宜性审核进行发药,造成后果的;
(六)除紧急情况外,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未依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同意的;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替代医疗方案等事项的;
(七)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轻微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员;发生三级医疗事故,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次要责任或者轻微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员;发生四级医疗事故,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不书写病历资料的;
(二)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
(三)发现传染病暴发疫情或者医院感染性疾病暴发,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未依法履行传染病和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五)私自储存、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或者医疗器械带至其他场所使用的;
(六)未经监护人同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和手术等操作的;
(七)违法违规与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生物技术等机构合作开展临床研究及执业活动的;
(八)未经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九)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诊所中为他人提供医疗服务的;
(十)未按规定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未造成后果的;
(十一)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员;发生三级医疗事故,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员;发生四级医疗事故,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8分: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虚假检测和诊断报告的;
(二)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使用未经批准的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四)使用假药、劣药、违禁药品、未经批准药品的;
(五)违规参与医用耗材、设备、器械、药品等采购销售,造成后果的;
(六)在医疗卫生执业活动中,存在虚假治疗、诱导消费行为的;
(七)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员;发生三级医疗事故,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完全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违规在非医疗卫生机构为他人提供医疗服务的;
(二)违法违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抗肿瘤药品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负有直接责任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的;
(五)未取得书面知情同意,违法违规对患者进行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
(六)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七)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人员资格(执业)证从事诊疗活动的;
(八)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服务态度、行为恶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九)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开展干细胞临床试验或者生物新技术临床研究的;
(十)未依法履行传染病和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二)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或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三)违规参与医用耗材、设备、器械、药品等采购销售,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违反医疗质量安全、医院感染控制等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或者拒绝向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十六)开展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明确要求停止、废除或者禁止开展的手术、技术、项目等的;
(十七)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完全或者主要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员;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完全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发生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形及分值的认定工作。对于发现的非本辖区登记注册机构的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应将相关情况通报其注册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记分。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 加强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管理,落实依法执业主体责任,建立本机构医务人员(包括注册和备案)不良执业行为档案。医务人员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应当作为医务人员职务(职称)晋升、评优评先等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本机构医务人员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刻意隐瞒不报的不良执业行为,经查实的,将依据有关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予以记分处理。
医学会、医院协会、医师协会、护理学会、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等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医务人员有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移交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对县(区、功能区)随机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医务人员不良行为,在查实后5个工作日内移交发生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记分处理。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机构查实医务人员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及时将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上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宿迁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务人员,同时抄送发生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主要执业机构;非本地执业注册的,同时抄送注册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逾期不提出异议申请的,视为同意记分结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内对异议申请做出处理。经核实记分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务人员多次违反同一种记分情形的,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
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务人员同一种不良执业行为涉及多种记分情形的,按记分分值高的情形予以记分。
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务人员存在两种以上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
第十九条 涉及医务人员诊疗行为的合理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移交医学会进行专业认定。医学会作出的专业认定意见可以作为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依据。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为1年,记分周期按照自然年度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记分进行整改后,分值自动清零,重新开始下一个周期的记分。
发生于上一个记分周期的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查实后应当记录在现记分周期内,并同时注明不良执业行为发生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已经记分的医务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一)累计记分未达到8分的,医务人员所在执业机构应对医务人员进行警示谈话,加强培训学习;
(二)累计记分达到8分不满10分的,由其主要执业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对其进行离岗培训1个月,并报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三)累计记分达到10分不满12分的,由其主要执业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对其进行离岗培训2个月,并报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四)累计记分达到12分及以上的,由其主要执业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对其进行离岗培训3至6个月,同时延迟一年晋升(聘任)高一级职务或者职称(自符合申报或者聘任时间算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予以低聘、解职待聘、解聘等处理,并报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医师定期考核按不合格处理,并到指定机构接受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恢复其执业,本周期内已累计记分清零。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离岗培训工作由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予以记分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得以记分代替处罚、纪律处理、处分,或者只处罚、纪律处理、处分不记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功能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汇总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记录,并按年度将记分情况报送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暂停执业处罚的,一次记12分;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一次记4分;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处罚的,一次记2分。同一案件出现两种及以上行政处罚的,以最高行政处罚分值计算,分值之间不叠加。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有对应本办法规定的记分情形的,以最高记分计算,同一行为不叠加。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宿迁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2.宿迁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更正通知书
3.宿迁市医务人员离岗培训告知书
4.宿迁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离岗培训告知书
5.送达回执
附 件 1
编号:XX(单位)〔202X〕( )号
宿迁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身份证: ):
经查,于 年 月 日发现你存在
的行为,依据《宿迁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
之规定,决定对你记 分。
特此通知。
备注: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注:1.本通知书一式四份,一份由记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存查并录入记分档案;一份存入该医务人员的执业档案;一份由被记分医务人员本人留存;一份抄送被记分医务人员主要执业机构及注册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
2.被记分医务人员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给予记分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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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制
附件2
编号:XX(单位)〔202X〕( )号
宿迁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更正通知书
(身份证: ):
你于 年 月 日对《宿迁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XX〔 〕年第( )号)提出异议申请。经调查核实,现依法对《宿迁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XX〔 〕年第( )号)予以更正:
撤销《宿迁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XX〔 〕年第( )号) 年 月 日对你记的 分,依据《宿迁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对你记 分。
特此通知。
备注: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四份,一份由记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存查并录入记分档案;一份存入该医务人员的执业档案;一份由被记分医务人员本人留存;一份抄送被记分医务人员主要执业机构及注册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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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制
附件3
编号:XX(单位)〔202X〕( )号
宿迁市医务人员离岗培训告知书
(身份证: ):
你本记分周期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达 分,依据《宿迁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在 进行离岗培训 个月。
特此告知。
备注: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四份,一份由记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存查并录入记分档案;一份存入该医务人员的执业档案;一份由被记分医务人员主要执业地点的医疗卫生机构留存;一份送达被记分医务人员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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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制
附件4
编号:XX(单位)〔202X〕( )号
宿迁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离岗培训告知书
(医疗卫生机构名称):
你单位医务人员 (身份证: )本记分周期内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已累计满 分,依据《宿迁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 条的规定,你单位应当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负责或者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对该医务人员进行离岗培训 个月。
特此告知。
备注:
医疗卫生机构: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四份,一份由记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存查并录入记分档案;一份存入该医务人员的执业档案;一份由被记分医务人员第一执业地点的医疗卫生机构留存;一份抄送被记分医务人员执业的医疗卫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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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制
附件5
文号:XX(单位)〔202X〕( )号
送 达 回 执
行政机关:
受送达人:
送达文件名称: 文号:
送达方式:
送达地点:
送达人签名: 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收件人签名: 收件时间: 年 月 日
1.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送达文件,代收人不愿意在送达文书上签名/盖章,送达人员将送达文书留置在 送达地点:______ ___见证人签名: 。
2.邮寄送达:送达文书已用挂号信发出,挂号信回证日期为 年 月 日,回证号码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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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或挂号信回证粘贴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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