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解读《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 ||
索引号 | 014320291/2010-00005 | 分类 | 政策解读 |
发布机构 | 宿迁市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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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由2009年11月7日召开的市政府三届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该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哪些。
该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过交通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小型客车。
二、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机制。
市交通局是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安局为协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三、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机制。
市区现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机制和规模目前保持不变。鼓励现有规模较小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自发重组,做大规模,集约运营。根据城市发展和客运出租汽车市场供求状况,需要增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数量时,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定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经营机制,按规定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为国有公共资源,由市政府特许给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及车主、驾驶员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为8年,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或车主中途退出营运,以及经营权使用期满的,由政府重新配置。经营权使用期限内,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中途更新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变。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投放的客运出租汽车,凡到期报废更新或提前更新的,只能更新一次,车辆营运期限从车辆更新之日起延续8年。
四、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经营规模和相应的资金;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办公、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停车场地;有经营管理、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财务统计、用工保险、驾驶员奖惩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驾驶员;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的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男性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含)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从事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符合取得相关资质。
申请从事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符合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要求的材料。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不投入运营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相关证照。
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的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自觉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秩序,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主动为车主、驾驶员办理车辆年审,协调事故处理,无偿提供法律援助,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动员车主缴纳其他险种;对重要经营管理情况、车辆保险投保情况以及涉及车主、驾驶员切身利益的事务,应及时公开;建立健全车辆及车主、驾驶员档案,按要求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未经政府批准,不得乱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克扣、截留政府或相关单位发放给客运出租汽车车主、驾驶员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安全运营奖励等款项;对于明确发放给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上述类别款项,应当用于从业人员业务培训、企业安全生产等方面;建立企业稳定工作责任制度,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法人代表是维护本企业稳定的第一责任人,应及时协调处理企业内部经营性矛盾,严格按照程序反映问题,不得发生集访、越级上访或擅自停运等事件。
八、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参与群体性上访事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保持车况良好,设施完备,证件齐全,整洁卫生,用语文明,服务规范; 除下列情形外( 车辆在遇到红灯停驶时;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拒载乘客; 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不得异地经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禁止以组客、候客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旅客班线运输经营活动。
九、 车主应当遵守的规定。
车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参与群体性上访事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积极缴纳其他险种,及时缴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积极协助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办理车辆年审、事故处理等事宜。
十、对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监督管理措施。
市政府成立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分管交通工作的副市长任召集人,市委宣传部、市交通、公安、财政、监察、工商、规划、建设、物价、质监、税务、信访、城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管委会)分管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下设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名负责人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召集联席会议,完善和落实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欺行霸市、威胁恐吓等行为,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城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侵占人行道停放、车容车貌不整洁、乱抛废弃物和垃圾,以及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车身外商业广告等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或电子信箱,广泛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签订合同,就经营权使用等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应会同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协会,研究制定并推广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与车主、驾驶员间的制式合同。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部门。
未经政府批准,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或驾驶员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一经发现,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道路运输证;情节严重的,一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宿豫区、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各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地的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发〔1998〕108号)同时废止。本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