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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

税费征管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23〕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税费征管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23119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税费征管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费协同征收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江苏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宿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税费服务、税费监管以及相关信息共享、协同保障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本市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征收管理(以下简称征管)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税务为主、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税费征管保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考核全市的税费征管保障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工作制度,完善运行机制、跟踪考核奖惩,牵头组织落实本办法等。

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清单,将税费征管保障工作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做好相关税费信息共享、协同保障等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税费征管保障制度和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管保障措施,将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列入本级政府、管委会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统一安排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相关支出。

第二章税费服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统筹税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服务,完善税费一体化服务机制,推进税费业务跨区域通办。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费服务运行机制,建立健全预约办税、绿色通道、定制服务等工作制度,推行在线互动服务、操作智能引导、表单智能填报、系统自动处理等方式,提升税费服务水平和供给能力。

税务机关应当推行网上办、移动办、自助办、电话办、邮寄办等非接触式税费办理方式,方便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费法规政策,普及办税缴费知识。网站、电视台、报纸、融媒体中心、政务微信号等宣传平台,应当为税务机关开展税费宣传活动提供支持和便利。

纳税人缴费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税费法规政策以及办税缴费程序和要求。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办税缴费辅导等服务。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费法规政策的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交换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与税费征管相关的行政执法类、公共服务类、市场交易类信息以及保障税费征管需要的其他信息。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宿迁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开展涉税费信息共享。市大数据中心应当为涉税费信息共享提供数据支持和规范指导,做好涉税费数据共享事宜。

第十二条  涉税费信息获取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制定、修订和发布,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可以在目录基础上编制涉税费信息补充目录。

涉税费信息获取目录原则上每两年修订一次。必要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纳入目录的涉税费信息应当明确信息的名称、字段、频次、来源单位等标准格式。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保障信息安全,不得将涉税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在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涉税费信息时,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涉税费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即时提供政府定价文件、各类保障性住房审批信息,提供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信息、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目录清单。

第十五条  科技部门负责提供省级以上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等信息、科技政策奖励信息、市级科技计划项目信息、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信息。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提供投资(技改)、企业投资项目(技改)备案信息、工业企业评级信息、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及相关资料等信息。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提供实时核验纳税人缴费人人口信息,提供纳税人缴费人或者有关涉案人员联系电话、居住情况、家庭户籍情况等信息,提供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提供以下信息:在办理二手房涉税不动产登记时,向税务机关实时传递统一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办税信息,按不动产单元码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提供宗地地籍属性数据信息、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信息、自然资源权属确权或者权属纠纷裁决,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信息、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信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验收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信息、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信息、土地闲置费核定的费源信息,按耕地占用税法及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未批先占、改变原占地用途、土地复垦等信息。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负责提供取水许可证发放、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水土保持补偿费核定的费源信息,地热水、矿泉水以及其他应纳税的取用水户取水量的申报复核等信息。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提供地方金融组织金融服务许可,提供境外上市企业、上市后备企业、辅导期拟上市企业、已申报拟上市企业、已挂牌上市企业名单。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门负责提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信息,提供跨境交易、股权转让、资本募集、证券投资等信息,提供成品油流通管理相关信息,提供企业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信息,提供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排污权出让、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土壤污染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即时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等信息,提供医疗机构执业新增、变更、注销登记,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及医疗工作者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提供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建筑施工工程许可信息、药品经营许可证发放信息、政府集中招标采购项目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提供自主就业创业退役士兵等信息、重点优抚对象家庭信息。

第二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应税矿产企业发生的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以及相关重大损失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政府性基金目录、给予的财政性资金、行政奖励、优惠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船舶登记以及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等信息,提供交通建设项目信息。

第二十九条  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自然人学籍考籍,技能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和继续教育等信息。

教育部门还应当提供各类办学机构的年审信息,校园安全工程审批信息,产教融合企业信息,普通高中、义务教育阶段、学前教育阶段学校名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还应当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登记信息,提供企业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自然人就业、创业、失业登记等信息,即时提供参保登记的新增、变更、终止等信息。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即时提供新建商品房销售、存量房交易、商品房屋租赁等合同网签备案信息,提供住房租赁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名单以及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等信息,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房源明细表、销售网签明细、保障房项目、房地产市场成交情况统计表、资金监管等信息,提供竣工验收备案、扬尘管控等信息,提供给予的财政性资金、行政奖励、优惠、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等信息。

提供房地产项目中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以及竣工验收信息,提供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收费依据、实际收费及退还等信息,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核定的费源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即时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登记信息,提供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信息。

知识产权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改造、专利转让登记以及其他技术转让,省级以上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民政、农业农村、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即时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信息。

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提供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执业证书发放等信息。

民政部门还应当提供婚姻状况相关信息和低保户、社会福利机构信息。

医疗保障部门还应当即时提供参保登记的新增、变更、终止等信息,提供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医药费用等信息、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有关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第三十三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提供营业性演出等信息。

体育部门负责提供体育比赛等信息。

宿迁海关负责提供海关收发货人进出口货物信息,提供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进口信息。

红十字会负责提供相关企业、单位和个人捐赠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提供残疾证信息、安置残疾人就业年审信息。

总工会负责提供基层工会组织建会信息和批准筹备建会信息。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等信息。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提供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负责提供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入库流水及收入报表信息。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负责提供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社会保险费欠费的用人单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开设情况。对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存在疑问时,税务机关可以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核实。

有关公用事业企业负责提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电、用水、用气量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提供的信息无法满足征管需要,税务机关新增数据共享需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予以配合提供。

第四章税费监管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费信用和实名办税缴费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开展纳税人缴费人信息采集、信用评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施行业信用评价,推进纳税人缴费人动态信用监管,实行分类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涉税费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联合监管,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一)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完善社会保险费对账机制。

(二)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相关涉税违法行为。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等涉税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

(四)按照规定需要开展联合监管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票据、账簿和财务核算等方面的管理,严格控管税源。

第三十九条  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时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实行联合办案。

公安机关应当严厉查处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对税务机关依法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及提供的其他涉税违法线索案件,依法予以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税务机关的提请,在职权范围内对税收保全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制止寻衅滋事或者暴力行为等事项提供协助。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联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争议的联合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争议纠纷。

第五章协同保障

第四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价格认定机构对税务机关提请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个案事项,协助做好价格认定工作。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检验手续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科技部门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对研发项目出具鉴定意见;在税务机关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提请复核时,应当及时复核确认;对复核后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调查工作中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在税务机关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核实时,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耕地占用税申报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而提出复核要求时,应当及时出具复核意见。

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完税、减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税费的,不予办理。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协助;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环境保护税申报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而提出复核要求时,应当及时出具复核意见。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出让方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时,核验当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费情况。

第四十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完税凭证。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执法行为涉及的相关当事人开立账户情况查询、存款查询、冻结存款、扣缴税款或者划拨社会保险费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管,专业、诚信从事涉税业务,开展好税费服务、政策培训、权益维护和涉税需求调研等有关活动。

第五十二条  发挥社会组织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鼓励社会组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接税费公共服务。加强与社会公益组织合作,组织开展税收志愿者服务。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网格化管理体系。按照“属地管理、全面覆盖”的要求,与税务机关密切配合,以社会治理综合网格为单元,联合落实税费征管服务、诉求收集响应、税费政策宣传、争议处理化解、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网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督促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

第六章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税费征管保障义务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4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宿迁市税收协同共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宿政办发〔2019〕46号)同时废止。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