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24年8月23日经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4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的修订,是我省进一步加强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推动全省城建档案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对科学实施城乡建设和管理、统筹城乡发展和安全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档案工作是一项利国利民、惠及千秋万代的崇高事业”,要求把档案保管好、利用好、记录好、留存好。城建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办法》于2002年出台,诸多内容已与我省城建档案工作实际不相适应,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相继修订出台,有必要根据我省实际对《办法》进行修改,以适应我省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二、主要内容
《办法》不分章节,共30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规定城建档案是指在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同时,根据我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际,将农民自建房建设活动以及与乡村建设相关的其他城建档案纳入范围。
(二)规范档案管理。在档案收集方面,《办法》明确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收集工程建设活动在立项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运维养护等阶段形成的工程档案以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对已建成使用的建设工程进行补测、补绘的,补测、补绘成果应当在相关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对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装修、改造形成的工程档案,应当及时移交。在档案质量管理方面,《办法》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落实建设工程档案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根据工程进度同步开展工程档案的收集和整理。针对当前城建档案管理的薄弱环节,进一步规范档案的登记、移交和验收,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可以一并办理档案登记;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将竣工图和测绘成果中主要指标的一致性纳入接收要求,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对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工程档案,以及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检查、验收工程档案等情况进行核查。同时,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规定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绘制地下管线综合图。
(三)加强保管利用。《办法》对档案开发利用工作做了进一步的优化。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部门健全共享机制,推动实现各类建设活动相关档案信息互联互通、完整准确。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研究和开发利用,为抢险救灾、城市更新、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城乡历史文化保护等工作提供档案信息支持和决策参考;在房屋买卖、租赁、改造、装修等方面为社会公众查询和利用城建档案提供便利。规定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加强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的交流合作,推动城建档案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依托馆藏资源,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提供文献出版物和档案文化创意产品等形式,推动城建档案文化传播。《办法》同时规定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以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
(四)强化保障监督。《办法》从工作经费、人才队伍、标准规范、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强化了城建档案工作的要素保障。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配备工程、测绘、计算机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部门要制定完善城建档案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建设工程电子档案在线接收工作。《办法》强化工作监督,规定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组织各类建设工程评优评先工作时,应当将城建档案检查和验收情况作为重要参考。同时,明确了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循的规定和禁止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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