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关于印发《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索引号 | 469760234/2020-00080 | 分类 | 信息公开制度 其他 通知 |
发布机构 | 公积金中心 | 发文日期 | |
文号 | 宿住房公积金〔2020〕38号 | 关键词 | 公职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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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心各科室、所属各管理部:
现将《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8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职律师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公职律师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根据市委办、市政府办印发的《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宿办发〔2017〕77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补短板强弱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宿发〔2019〕1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市公积金中心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在编人员。
第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各部门应为公职律师执业提供工作便利,公职律师应通过执业活动,促进中心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相关法律法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成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负责公职律师日常监督,具体职责由中心办公室(贷款科、归集支付科)承担。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如下:
(一)起草市公积金中心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市公积金中心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市公积金中心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政策问题,处理复杂涉法事务;
(四)配合市司法部门、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五)负责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开展工作,为公职律师履职提供条件;
(七)承担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五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市公积金中心在职在编人员,具有本科或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水平;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一年;
(五)每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六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享有《律师法》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辩护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公积金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将符合上述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向市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报经中心主要领导同意后按照司法部门要求提供相关申报材料。
第九条 证书申请程序及证书管理按照发证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市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予以更新。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基础上,为公积金中心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按照相关程序,为单位重大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市公积金中心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培训,研究具体法律法规问题,办理具体涉法事务;
(三)参与涉法制度、政策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等工作;
(四)接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研究公积金工作中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
(六)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公职律师具体工作事项根据上级规定和工作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召开班子会议、主任办公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应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记录,妥善保管储存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中心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接受服务的部门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市司法局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执业档案及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按照市司法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公职律师办公室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材料按类别归入人事档案。其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二)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
(四)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执业保障
第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为公职律师履职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中心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二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优秀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励。
第七章 执业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并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处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司法部门、市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