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宿迁市邮政管理局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 | ||
索引号 | 053533505/2018-00147 | 分类 | 信息公开制度 邮政 其他 |
发布机构 | 宿迁邮政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
文号 | 关键词 | 保密审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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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邮政管理局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
第一条 为规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本机关保密审查责任单位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敏感信息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本机关各处室是保密审查的责任部门,负责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先由各处室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核、把关,最后报请主要负责人同意。办公室负责存档备案。
第六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对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应向市保密工作部门申报。
第七条 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本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如有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敏感信息,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应公开。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符合法定解密条件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市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后,将其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经保密审查后,可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