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宿迁市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条例 | ||
索引号 | 000000001/2024-00733 | 分类 | 政策文件及解读 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计划 其他 |
发布机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文日期 | |
文号 | 宿迁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 | 关键词 | |
文件下载 | 宿迁市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条例.doc 宿迁市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条例.pdf | ||
时效 |
宿迁市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条例
《宿迁市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条例》已由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8月2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8日
宿迁市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条例
(2024年8月29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章 集聚与融合
第四章 规范与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环境,推动电子商务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及其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子商务产业,是指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商品销售、服务提供、物流运输和电子支付等核心产业,以及电子商务在农业、制造业和服务业等领域融合应用带动的相关产业。
第三条 本市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鼓励创新、规范有序的原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政策,研究解决电子商务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产业综合协调和发展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网信、数据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广电和旅游、财政、公安、交通运输、税务、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淮海经济区协同发展等重大战略要求,加强区域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交流合作,推动市场规则衔接、设施互联互通、政务服务协作。
第七条 电子商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实施有关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规范、指导会员的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信息交流、业务培训、人才培养、市场对接等服务。
第二章 促进与保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电子商务产业发展规划,商务、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拟订电子商务产业发展规划草案。电子商务产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总体目标、产业布局、实施步骤、发展方向和推进机制。
县(区)商务部门可以根据电子商务产业发展规划,编制相关实施方案,经市商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电子商务产业项目和快递物流设施建设用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构建高效畅通、技术先进、服务便捷的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体系,支撑电子商务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升电子商务产业公共服务水平,支持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用电子商务、拓展业务领域,定期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参加业务培训、经验分享等活动。
鼓励电子商务相关行业协会和电子商务经营者主办、承办或者参加各类电子商务专业展会、电子商务行业竞赛。
支持平台型、贸易型、服务型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总部和区域总部、运营中心、结算中心、研发中心、客服中心、分拨中心等功能性机构,发展电子商务总部经济。
第十一条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挖掘用户需求,推动社交电商、直播电商、内容电商、社区电商等新业态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县域电子商务直播基地建设,联合企业、院校加强直播团队孵化,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直播基地给予支持。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财政、网信等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直播基地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电商实训、品牌培育、代运营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软件服务、培育孵化、代运营、营销推广、数据服务、信息咨询、教育培训、知识产权、税务、会计、法律等专业化电子商务服务机构发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使用相关专项资金,依法支持电子商务及物流、仓储、金融支付和综合服务等产业链相关产业的发展。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税收支持政策,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办理涉税事项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产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引导和鼓励创业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依法投资电子商务产业。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建立多元化的金融供给体系,加大对电子商务产业的信贷支持,创新信贷风险评估机制,开发适合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依托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为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收汇、付汇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子商务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培训机构、科研机构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建立健全产学研互动结合的电子商务人才培养机制,培养电子商务研究开发、应用推广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商务、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电子商务经营者自主品牌建设,实施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品牌发展战略,培育知名商标品牌,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
商务、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等给予指导和帮助。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规定使用区域电子商务公共品牌。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支持电子商务经营者扩大绿色产品销售,引导绿色消费,传播绿色环保理念。
第十九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相关行业协会等参与电子商务领域有关标准的制定和修订。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电子商务产业相关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网信、公安、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技术保障,引导电子商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障网络和数据安全。
第三章 集聚与融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和融合,实现电子商务政策理念和服务模式创新,推动电子商务与农业、制造业、服务业深度融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特色和资源禀赋,引导各类电子商务业态集聚发展,明确电子商务产业核心区和电子商务特色辐射区,推动电子商务产业跨区域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电子商务产业载体建设,优化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电子商务示范基地等电子商务产业载体空间布局,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示范基地依法给予支持。
支持宿迁电子商务产业园区以电子商务为核心,发展信息技术、数字金融、科创服务等产业,建设集电子商务企业集聚、项目招引孵化、数智场景应用、供应链整合、新技术运用、人才引进培育于一体的综合性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
第二十四条 支持数字技术与电子商务深度融合,利用数字技术促进电子商务产业改造升级,推进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电子商务产业中的集成创新和融合应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产业载体加强数据融合共享,整合订单需求、物流、产能、供应链等数据,优化配置产业链资源。
第二十六条 支持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融合发展,引导快递物流企业入驻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完善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仓储物流、快递配送等服务体系,加快智能快件箱、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引导电子商务平台与快递物流企业开展数据交换共享,鼓励快递物流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电子商务与休闲农业、乡村旅游以及农村特色产业深度融合,支持标准化、品牌化农产品电子商务供应链基地建设,建立健全适应农产品网络销售的供应链、运营服务和支撑保障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冷链运输和农村快递物流体系,加快农产品分拨、包装、预冷等集配装备和分拨仓、前置仓等仓储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参与农产品冷链运输和农村快递物流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支持农村居民利用农副产品生产、手工艺品制作、生态休闲旅游等农村特色产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电子商务创业就业。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参与乡村振兴工作,挖掘培育特色资源,发展订单农业。推动开展返乡农民工、退役军人等电商技能培训,培育农村电商带头人。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进本市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培育农村电子商务特色品牌,支持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宣传和销售地理标志产品,促进农产品销售。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业电子商务应用,推动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促进制造企业与互联网平台、商贸流通企业产销对接。支持发展网络智能定制,引导制造企业基于电子商务平台对接用户个性化需求,贯通设计、生产、管理、服务等制造全流程,发展按需生产、个性化定制、柔性化生产、用户直连制造等新模式。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国(宿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按照一点接入的原则,建设线上综合服务平台,推进海关、外汇管理、税务、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间信息共享,实现跨境电子商务审批、备案、缴费等功能集成。
第三十二条 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本市特色产品拓展境外销售渠道,引导和支持传统外贸经营者应用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促进对外贸易转型升级。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国际货运班列、跨境快递服务等企业在国际物流重要节点区域设置海外仓,为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通关、仓储配送、营销展示、退换货和售后维修等服务,完善境外物流和快递服务网络。
支持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境外商标注册、国际认证和品牌推广,扩大自主品牌出口。
第四章 规范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规范开展经营活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执行产品质量追溯制度,依法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依法履行网络、数据安全防护及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执行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监督引导平台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交易具有知识产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商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引导电子商务经营者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快递物流企业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和举报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反映的问题;鼓励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络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完善企业直报和第三方数据相结合的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电子商务发展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引导电子商务经营者诚信经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完善电子商务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建设,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